论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的区分
——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为视角
吴悦萌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 山西太原 030001)
摘要:《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在环境侵权纠纷中,行为人应当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这一规定究竟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法律推定,在学界与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定论。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对举证责任倒置和法律推定的概念进行辨析,并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这一视角为基础,具体论述了倒置说和推定说及其利弊,最终阐述适用推定说的合理性,并建议从立法规范二者以实现学界与实践的统一性。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推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
Abstract:Article 1230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at in environmental tort disputes, the tortfeasor shall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to establish that there is no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 and the damage. However, whether this provision constitutes a reversal of the burden of proof or a legal presumption remains a subject of unresolved debate in both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addresses this issue by analyzing and distinguishing the concepts of reversal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legal presumption. Taking the perspective of proving causation in environmental torts, it examines the doctrine of reversal and the doctrine of presumption, discussing their respectiv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Ultimately, this paper argues for the reasonableness of adopting thepresumption doctrine and recommends legislative clarification to differentiate the two concepts, thereby achieving conceptual uniformity in both legal theory and practice.
Keywords: reversal of burden of proof; legal presumption; environmental tort; causation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是两个经常被混用的概念。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指某些特定情况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由否认者举证。这一规则一般适用在特殊类型侵权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民事案件中,同时根据有关实体法规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推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某一情况时,根据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机制。推定的基础是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这样的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却常常被混用。以环境侵权纠纷为例,《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同的文献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定性:有的学者主张其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有的学者则主张应理解为“因果关系推定”。
将这两个概念混用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同一项制度在不同法官、不同案件中被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有的案件要求被告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即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理解;有的案件则允许原告完成初步证明后启动推定机制,即从法律推定的角度理解。这种分歧不仅造成了学术讨论的混乱,更直接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实困境。
二、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的概念辨析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与核心特征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他方当事人就该事由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是对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所形成的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1]举证责任倒置的逻辑结构可以表示为:在正置情形下,原告对要件事实A承担证明责任;在倒置情形下,被告对要件事实A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其核心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法定性: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在办案时自由裁量创设。这是因为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如果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创设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导致权力滥用、滋生腐败,从而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司法公正。[2]
2.局部性:倒置仅仅针对特定要件事实,即过错、因果关系,而非案件的全部事实。即使在适用倒置规则的案件中,原告仍需就权利发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在环境纠纷案件中,虽然由被告承担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原告仍需就损害结果提供证明。
3.彻底性:“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一旦适用倒置规则,被告就相关要件事实承担的“本证”责任,而非仅仅是“反证”负担。这就意味着,举证责任被倒置的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明义务,如果其不能够就法定的事由进行举证,便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二)法律推定的含义与核心特征
法律推定,是指法律基于两个事实之间存在的常态联系,规定在基础事实被证实的前提下,可以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该规定以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常态联系为依据,通过间接认定解决事实认定问题,包含可反驳性且需符合逻辑经验法则。法律推定的逻辑结构可以表示为:当事实A与事实B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时,一方当事人证明了事实A的存在,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推定事实B成立。
其核心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法定性:法律推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非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自由裁量权设立。这一特征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清晰区分开来,前者以立法明文规定为依据,具有强制力;而后者由法官根据经验法适用,不具有普遍拘束力。如果允许法官在个案中随意创设推定规则,将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不确定性,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3]
2.区分性:法律推定的效力并非完全一致,可分为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两类。多数法律推定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予以推翻,反驳成功则推定失效;而不可反驳的推定虽然在形式上称为“推定”,但立法并未规定反驳的情形,实质上已经不属于推定的范畴,而应定性为法律拟制。
3.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关联性:推定的逻辑过程由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两个核心要素构成,二者之间通过经验法则建立起常态联系。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所取得事物之间共存关系的经验,这种共存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即当一事物存在时另一事物必定出现。法律推定之所以能够将难以直接证明的推定事实转换为相对容易证明的基础事实,正是因为这种关联性。
(三)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的核心区分标准可以归纳为:是否要求主张有利法律效果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先行就某一基础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不以基础事实的先行证明为前提,法律推定则以基础事实证明为启动要件。
在举证责任倒置中,该规则直接改变了证明责任的归属,不依赖于任何前提事实的证明,原告不需要就倒置事实提供任何证明。例如,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原告只需要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证明责任,无需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也不用提供任何初步证明。
在法律推定规则中,主张推定的一方必须先行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才会产生推定效力。如果未能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则无法适用法律推定规则。例如,在医疗纠纷中,患方必须先行证明“医院隐匿病历”这一基础事实,法院才会启动法律推定,认定医院有过错。此时,医院若想免责,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三、混淆的后果
将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这两个概念混淆,会在理论与实践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在理论层面,概念的混淆会使得学说体系内的逻辑结构混乱,难以形成统一的共识;在实践层面,两个概念的混淆会导致不同法官所适用不同的规则,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接下来,本文将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展开论述:
(一)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规则的立法演进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方仅需提出主张,但并不担负举证责任。如果侵权方否认,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由侵权方对环境侵权的全部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这实质是过分加重了侵权方的举证负担,且容易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66条基本沿用了上述规定。2020年《民法典》第1230条继续维持这一规范模式:“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学界中的分歧
对于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规则的问题,虽然经过立法演进得以不断完善,但看似清晰的表达并没有将问题完全消除,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学界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1.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的字面含义,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需就因果关系提供任何证明。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典型倒置。学者们还进一步指出,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属于法定的、抽象的证明责任分配,污染者承担的是本证责任,需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不能仅以反证标准推卸责任。[4]
2.因果关系推定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将《民法典》1230条理解为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存在逻辑缺陷。包冰锋教授明确指出:“囿于传统证明责任倒置理论在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的适用中存有逻辑结构的缺陷,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实应以法律推论推定予以重新解读。”此类学者支持因果关系推定说的具体论据有以下两点:
第一,原告不可能完全不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明。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不提供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的关联性,则无法论证该诉讼的正当性。包冰锋教授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应提供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这样的表述虽然未出现“因果关系”的字样,但在进行实质解释时就会发现,其已经包含了因果关系的证明。这就意味着原告要承担关联性或者初步证明的义务,而这正是法律推定规则中基础事实证明义务的体现。
第二,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会导致诉讼无法进行。如果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采用严格的倒置规则,那么被告必须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本证责任。但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高度不确定性,污染物质在环境或者人体内的移转过程较为复杂,要想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不存在难上加难。例如,某化工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气中含有其化学毒性与人体健康损害之因果性尚未得到证实的化学物质,居住周边的某居民染上了可能是该化学物质引起的疾病。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就无法完全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运用倒置说的困境
1.原告关联性的证明义务不能与其逻辑自洽。司法实践中多要求被侵权人承担“关联性”举证责任,但《民法典》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水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步骤、“关联性”的内涵及证明标准、“关联性”与“因果关系”的区别联系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倒置规则下,原告无需就因果关系提供任何证明,这在理论上可以实现,但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
2.会造成法官权力的滥用。当案件事实在充分论证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的心证程度在证明标准附近上下波动,而不能用优势盖然性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间的固定区域来表示,则可以采用客观证明责任,令对待证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采用倒置说,会使得法官在事实尚未充分调查的情况下,轻易将案件推向真伪不明的状态,过早适用倒置规则来结案。[5]
(四)法律推定说的优势
1.采用推定说可以实现逻辑自洽。民法中推定规范的构成要素包括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在推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进而在法律上获得对推定事实的确认。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如果原告提供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关联性”的初步证据,则应当推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后再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具体逻辑结构推导图如图 1)这样既可以保障诉讼的正当性,也可以实现逻辑自洽。
图 1因果关系法律推定逻辑结构推导图
2.有效避免法官权力滥用的问题。推定说引入了关联性这一中间环节,原告必须先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即要求原告提出证明表明,根据科学常识或者经验法则,该污染物可能会造成该后果。这将迫使法官对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简单将案件推向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适用客观证明责任。
四、解决混淆问题的司法建议
1.在立法上给予明确规范。应该在立法过程中明确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两种制度,尽量避免再出现由举证责任倒置囊括法律推定,在实践相互混淆的情形。在运用举证责任倒置时,可以采用“某事实主张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表述;在运用法律推定时,可以采用“经证明事实A,根据生活常识或经验法则推定事实B成立,但被告可以反证推翻”的表述。
2.将环境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明确定性为法律推定。规范法官在实践中的做法,形成法律推定规则的统一性。明确要求原告在进行诉讼时,应当提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由此推定因果关系初步成立,当然被告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论证推翻此因果关系。[6]
五、结语
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是学界与实践中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立法者在证明责任分配时未进行详细明确的区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法官权力滥用”等情形,在学界中也产生“举证责任倒置说”“法律推定说”的讨论。本文在论述中通过对比两种学说的利弊,表明采用法律推定说更符合证明责任的逻辑结构,在实践中也起到促进作用,最后提出希望从立法规范上明确二者之间的界限,规范适用相关规则。
六、参考文献
[1] 包冰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初步证明的理论澄清与规则构建[J].行政法学研究,2023,(03):75-85.
[2] 程春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J].现代法学,2008,(02):99-107.
[3] 胡恋梅.民事推定与证明责任之关系研究[J].长沙大学学报,2007,(01):65-67.
[4] 洪泉寿.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构成——以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实践与理论互动为视角[J].仲裁研究,2020,(04):108-116.
[5] 曹建军.再论我国客观证明责任:制度回归与适用考察[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04):137-147.
[6] 石晓波,卢炳权.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J].河南社会科学,2024,32(02):4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