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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轻刑化研究
发布时间:2026/3/3 阅读:869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轻刑化研究

吴悦萌 郝江锋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 山西太原 030001)

 

摘要:买卖人口犯罪,尤其是拐卖妇女、儿童是我国社会长期存在的问题。我国一直坚持打击拐卖人口的犯罪行为,也实行过多次打拐专项活动,这类犯罪对人格尊严的践踏,与人权保障原则背道而驰。从现实社会层面来看,对收买行为的打击较少,但其作为引发拐卖犯罪的根源,社会危害性同样严重。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对收买行为和拐卖行为的刑罚却存在明显差异,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收买行为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拐卖行为的最高法定刑高至死刑,这种巨大差异让人无法忽视。因而在学界,提高派和维持派的争论一直僵持不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法定刑合理性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焦点问题。每当妇女、儿童不幸遭受拐卖、被犯罪分子施加暴力,身心受到双重摧残的新闻被报道后,需要提高收买行为法定刑的讨论总会呼啸而来。本文结合现实并考校各方观点后认为,对司法实践中的收买行为应提高量刑区间,以期更好地规制人身类犯罪。

关键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轻刑化 非实刑化 罪责刑相适应

 

买卖人口犯罪,特别是针对妇女、儿童的拐卖与收买行为,是我国社会发展中长期存在且备受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该类犯罪不仅严重践踏个体的人格尊严与基本人权,更对社会伦理秩序与法治建设构成严峻挑战。近年来,尽管国家持续加大打击力度,开展多次专项治理行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罚仍普遍存在“轻刑化”与“非实刑化”倾向,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尤其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收买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与拐卖行为最高可判处死刑的刑罚配置形成鲜明反差,引发了学界与公众对刑罚均衡性与司法公正性的广泛讨论。在此背景下,本文立足于现实司法数据与理论争议,旨在系统分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配置问题,探讨其轻刑化现象的成因与影响,并提出适度提高法定刑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期为完善相关立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提供理论参考。

一、当代中国拐卖和收买人口犯罪的形成原因

(一)经济因素

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区域与城乡间的经济差距,造成了生活水平差异、人口分布不均和劳动力外流,使得欠发达地区留守儿童与空巢老人增多,人口买卖市场滋生,给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尽管社会整体在进步,但经济发展不平衡仍是重要诱因。

暴利诱惑与低成本犯罪:社会竞争加剧背景下,部分文化水平较低者难以通过合法途径改善生活。拐卖者获利高、成本低,转手一名妇女或儿童即可获数万元;收买者则认为“买妻”比合法娶妻成本更低。这种“高回报、低风险”的模式,促使不少人铤而走险。

(二)社会文化因素

传统婚嫁思想的影响:在封建社会的背景下,买卖婚姻的现象屡见不鲜,人们的主体意识淡薄,女性被要求“以夫为天”“相夫教子”,社会大众普遍认为丈夫的话是妻子不可忤逆的圣旨,女性只是丈夫的附属品,没有独立人格,这种观念在人们心中已经根深蒂固。[1]

男尊女卑的观念也深入人心。在我国发展历史的长河中,男尊女卑的思想长期存在,甚至有班昭提出的“三从四德”,极大地限制了女性的自由,认为女子生来就不如男子尊贵。

(三)法律因素

收买行为的法定刑较轻:当前我国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设置偏轻,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较短,且存在较多从宽或出罪规定。这与拐卖行为的刑罚不匹配,导致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不足。

法律意识淡薄:受地区发展不平衡影响,部分欠发达地区群众教育水平和法治观念相对落后,容易受到传统观念影响,将妇女儿童视为可买卖的“商品”或“工具”,甚至误认为此类行为不违法。[2]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历史沿革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进程主要分为起步、发展和完善这三个阶段。早些年间,我国并没有对收买行为做出评价。在1979年《刑法》中,对于拐卖犯罪只有两个条文进行规定,一是141条的拐卖人口罪,二是第184条的拐骗儿童罪。但流氓团伙、拐卖人口等犯罪活动仍然猖獗,严重威胁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此我国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中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6种加重情节,首次将收买行为入罪。在第六款规定不阻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唯一的出罪条款。

随后,这个出罪条款在学界中引起了热烈的讨论,高晓莹认为,该条款使收买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会削弱刑法的威慑力和严厉性,不利于抑制买方市场的形成与发展。但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出罪条款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都相对较小,符合《刑法》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出罪条款的规定有利于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解救,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

2015年8月,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41条第六款作了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还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宪权指出,此次修改存在不合理的情绪性立法,有些所谓的“民意”或“舆论”似乎有过度介入和影响刑事立法倾向之嫌,其所结出的“毒树之果”也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3]刘宪权认为,此次立法修订与民众的舆论有着很大的关联,但刑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预防和惩治犯罪,立法应符合合理性、公正性和严谨性,而不是情绪性。周光权教授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未修改前的出罪条款纵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径,使他们抱有侥幸心理,而修改之后的条款实际上是从根本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并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4]

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配置的观点纷争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分别规定于《刑法》第240条与第241条。拐卖罪的起刑点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者可至死刑;而收买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且设有多项从宽处罚规定。两者在法定刑配置上存在显著失衡。

关于是否应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学界存在分歧,主要形成“维持派”与“提高派”两种观点。

维持派:以车浩教授为代表,[5]认为现行法定刑已较为合理。首先,收买行为在现实中常伴随强奸、非法拘禁等重罪,通过数罪并罚已能实现充分惩罚与威慑,单独提高收买罪刑罚易造成重复评价。其次,刑罚过重可能迫使收买人为逃避严惩而加强对受害人的控制与伤害,反而增加解救难度;而现行从宽规定有助于激励收买人中止犯罪、配合解救,更利于保护受害人安全。[6]最后,考虑到基层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执法弹性,骤然提高刑罚未必能带来预期效果,反而可能影响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社会预期。因此,维持派主张应继续沿用现行刑罚规定。

提高派:以罗翔教授为代表,主张应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当前对收买行为与后续犯罪(如强奸、非法拘禁等)进行数罪并罚,虽可能重罚,但实质上偏重评价后续行为,相对弱化了收买行为本身的恶性。提高其刑罚,有助于独立、充分地评价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从而加强对潜在收买人的威慑。第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处罚偏轻、缓刑适用较多、过度依赖从宽条款及被害人谅解等现实,导致刑罚威慑力不足。提高法定刑可向司法系统传递明确信号,抑制轻刑化倾向。第三,从对向犯角度看,买卖同罪是常见立法逻辑(如买卖枪支、假币),而拐卖与收买刑罚悬殊,难以体现行为危害的对等性。[7]第四,现有追诉时效仅五年,且自收买行为发生时起算,后续犯罪不中断时效,导致部分案件因超期无法追诉,不利于打击犯罪。第五,实践中妇女、儿童受害人往往面临取证难、处理迟延等问题,提高收买罪刑罚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后续追责的困难。因此,提高派认为应通过立法适当提升收买行为的法定刑,以增强法律的一般预防效果,更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

 

四、主要争议问题

(一)是否支持买卖同罪

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收买行为大多处于“拐卖人口”的大致框架之下,与贩卖人口罪同宗同源,依据各类具体犯罪的动机和犯罪手段的不同,制定不同的评判和量刑标准,但从其整体性而言,“买人”与“卖人”并不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也是日本、阿富汗等国家将其作为一罪进行处理的原因之一。

但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是否支持买卖同罪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我国并不适用“人口贩运”这一概念,人口贩运还可能存在强奸、非法拘禁、买卖器官等罪行,适用到我国会出现法条竞合的问题,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将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进行区分。再者,在大众普遍的认知来看,拐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将二者归为一罪,难免会让人难以信服。此外,姜涛教授还提出,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同。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如果主张买卖同罪,那两个罪名所侵害的法益应当是相同的。[8]例如非法买卖枪支侵害的法益都是国家对特殊物品的管制秩序和公共安全。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被害妇女、儿童在被拐卖之后,处于犯罪分子的控制之下,失去了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并且被当作商品进行交易,损害了人的尊严。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被收买者的人格权,并不必然影响其人身自由,同时破坏被拐卖者家属的亲权。尽管收买行为也可能会侵犯被收买者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但两者所侵害的程度是不同的,[9]因此买卖同罪是不适当的。

本文虽然主张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但并不意味着支持买卖同罪,对一个犯罪行为的量刑和处罚实质上是看这个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小,显然,拐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收买行为,因此拐卖行为的处罚重于收买行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为两个独立的罪名,二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有所不同。联系:两罪都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他们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被当作商品进行交易,拐卖行为是收买行为的前置阶段。区别:犯罪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通过诱骗、绑架、贩卖等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或者第三人的非法支配下,进而获取利润;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组建家庭,虽然可能会附随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但其主观恶意相对拐卖行为较小,因此拐卖行为的处罚应重于收买行为。从宏观角度来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行为更像是后续非法拘禁、强奸等罪的预备行为,如果把收买行为看作是预备行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轻罪为重罪之刑所吸收,仅依据重罪之法条加以处罚”,则应评价为后续的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但法律又规定数罪并罚,一旦出现后续犯罪行为,其处罚力度是非常大的,但我们应当把目光聚焦到收买行为上,而不是收买行为所引发的后续犯罪行为上。[10]

(三)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对收买行为的评价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当中,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为关键词,以“判决书”“自首”“减轻处罚”“缓刑”等为搜索条件得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所得到的判决书为434份,其中有自首情节为149份,有从犯情节的为141份,最终减轻处罚的有103份,判处管制的为18份。判处拘役的为19份,判处缓刑的为309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得到的判决书为49份,其中有自首情节的为26份,有从犯情节的为22份,最终减轻处罚的为19份,判处管制的为4份,判处拘役的为3份,判处缓刑的为40份;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所得到的判决书为452份,其中有自首情节的为192份,有从犯情节的为189份,最终减轻处罚的为167份,判处管制的为31份,判处拘役的为28份,判处缓刑的为396份,具体体现在下表中。上述内容还只是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得的判决书,在实践中,还包括更多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通过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实证研究,我们不仅可以发现司法问题,还在一定程序上揭示了立法问题,“法律的形体虽完备,而其实质若不善良……其逞荼毒之害[11]

虽然法律规定收买行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但在实践中,更多的法院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且适用缓刑,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大多会根据先前相类似案例的处罚力度作为参考,这就会导致在实践中法官默认收买行为的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左右,这明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在社会价值层面,如果对收买行为轻刑化,使其从宽处罚的理由过于宽泛,无异于是纵容甚至是助长收买行为的气焰,更不足以平息被拐卖妇女、儿童原生家属的怒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本文主张适当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

 

 

判决书

自首

从犯

减轻处罚

管制

拘役

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434

149

141

103

18

19

309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49

26

22

19

4

3

40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452

192

189

167

31

28

396

 

(四)收买行为之人与物的法定刑比较

《刑法》第280条规定“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341条规定“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344条规定“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第241条却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这就会让人不自觉将人与其他物进行比较,这几个法条带给人的直观感受是人与物的价值是对等的,甚至有些物的价值比人更珍贵,这就会使很多人发出疑问:如果不把收买行为的法定刑规定为比收购濒危保护动物罪、毁坏国家重点植物罪等罪的法定刑还重的话,岂不是变相承认了物比人还珍贵?这真的与我们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相一致吗?对于上述争议点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

以罗翔教授为代表的一派认为,人与物的价值是否能够进行比较,实质上是看法律对于人与物的保护的法益是否能够进行比较,这一派认为是可以进行比较的。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法律是人所创造的,人的价值应该位于最高位阶,当人的价值与其他物的价值发生冲突时,物的价值自然要为人的价值所让步。不然怎么能体现保障人权,又何谈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呢?在现实生活中,人与物的价值冲突会不可避免的碰撞到一起。例如:如果一个儿童与珍贵濒危保护动物同时落入水中且都有濒死的危险,动物管理员先救助了儿童而未能把动物救活;一个知晓国家机密的人被犯罪分子所威胁,在没有任何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出卖了国家机密。在这些情况下,我们就必须要对两者之间的法益价值做出比较,判断罪与非罪,可见人与物的价值是可以进行比较的且人的价值应该位于最高位阶。

然而对于此类型情况,有其他学者持不同观点。如果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收购濒危保护动物罪、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相比的话,那就要清楚两个大前提:一是我们承认对于收购、毁坏其他物的法定刑的合理性;二是我们践行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认为人的尊严法益具有绝对性,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位阶,且人的价值与其他事物的价值具有可比性。收购濒危保护动物的法定起刑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则收买行为更应该规定为更重的刑罚,这显然是将人的价值与其他物的价值进行直接比较并认为人的价值具有至高无上性,但这样的观点真的正确吗?虽然刑法秉持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但不能把人的尊严、权益过于至上化,如果将人的价值至上化,那岂不是变相承认了刑罚是专门针对人所确立的法律规范,但事实并不是这样。刑法并不是专门针对人所制订的法律,并不是所有的法益都要为人的权益所让步,将人与濒危保护动物相比较并不符合逻辑,人的尊严与濒危保护动物并不属于同种类的法益,所以根本无法比较。

(五)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是否能够预防和减少买卖人口犯罪

关于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是否能够有效预防买卖人口犯罪的问题,维持派和提高派一直僵持不下,但两派都有其合理的解释。

维持派认为:[12]收买行为轻刑化和非实刑化并不是立法的问题,而是司法的问题,立法已经规定了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多地采取保守判案的态度,法官更多的是做出一年有期徒刑并实施缓刑的处罚,这与立法的相关性并不大。预防和减少买卖人口犯罪,应当在司法中进行规范,加强司法团队的严谨性和廉洁性,打破法官身边的人情关系网,做到公正廉洁执法,以一种独立、中立的态度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其次,如果贸然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对潜在的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效果并不大,反而会适得其反,犯罪分子会因惧怕严苛的法律制裁而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藏的更加隐秘以逃脱罪责,加大公安机关解救人质的难度。

提高派则认为:立法是执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团队在执法时必须要以立法为准绳。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属于对向犯,本该买卖同罪,但立法者认为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刑罚比之拐卖行为较轻,但现如今法律规定的法定刑又过于太轻,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会带给法官收买行为就应该减轻处罚的错觉,再加上收买人的自首、坦白情节,不阻碍解救情节、受害者原谅等因素,更加加重了法官案件应当从宽处罚的理念,因此才有了现如今大多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轻刑化和非实刑化的现象,如果不从立法上解决这个问题,那么收买行为的轻刑化和非实刑化将会一点点深入人心,这将会纵容甚至助长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径的发生。

(四)对于善意收买者的看法

善意收买是指行为人从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妇女、儿童是出于对其进行解救的目的,出于事态的严重性和紧迫性,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已经来不及请求司法机关进行公力救济,只能进行私力救济,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如何评价该行为?

支持者认为善意收买是收买行为中的特殊情况,[13]提出“以侵犯法益为入罪的前提条件,符合道德的行为被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对该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条款。虽然该行为在表面上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特征,但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行为应当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应当给予犯罪的评价。支持者还提出该收买行为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行为人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且行为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应当给予正当防卫的法律评价。同时,该行为是善意者为了解救受害人,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意识,不应当被评价为犯罪行为,而应当给予其见义勇为的评价,给予嘉奖和鼓励。因此,如果行为人出于解救受害者的目的实施收买行为,同时也达成了良好的客观结果,则无需担心会受到刑罚。

反对派认为,“善意”本身并不是决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因素,仅仅依靠买家的“善意”并不足以消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性质,还需要将买家后续所实施的行为考虑其中。因为在司法领域中,行为人的“善意”和“恶意”为主观因素,通常被作为犯罪动机加以衡量,在大多数案件中用作量刑因素的考虑。在涉及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只要当事人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就要将其评价为犯罪进行处理,行为人是否构成“善意”只是对于量刑的衡量标准。我国奉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即使是公民个人,也不得将自身权益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因此即使是受害人自身自愿进行交易,也不得将拐卖和收买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收买者是出于善意实施该行为,也没有后续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弥补自己对受害人法益的损害,只能将其作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但不得消除其收买行为的犯罪责任。

笔者认同支持者的观点。将某个行为评价为犯罪要符合四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善意”者实施的善意收买行为的目的是解救受害者,使其免受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意识,不应当将其行为评价为犯罪。如果根据反对派的观点,只是将其作为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仍然要善意者承担收买行为的犯罪责任,这将大大阻碍社会见义勇为风气的形成。如果善意者是出于善意,见义勇为的目的对受害者实施救助,法律反而要让其承担犯罪责任,那他下次再碰到诸如此类的情况,即使他又解救受害人的能力,但又是否会再次进行施救呢?答案大概率是否定的。因此,对于善意者的善意收买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这不仅符合社会大众的朴素价值观,也是激励人们勇于制止犯罪行为,以自己的力量维护社会秩序与正义的必然要求。

 

五、提高收买行为法定刑的必要性

(一)现有刑罚威慑力不足

根据对夏伟教授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规则研究》和中国检察网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众多案例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收买行为被评价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例数不胜数。夏伟教授在其研究中指出影响对收买行为定罪量刑的因素有很多:自首情节、坦白情节、不阻碍解救、没有虐待行为、组建家庭、民间收养。从中我们看出,在实践中对收买行为的出罪范围很宽泛,轻刑化与非实刑化已经很严重,这会使收买人有恃无恐,法定刑不高且规定从宽情节,那又有什么顾虑?因此,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已经刻不容缓。但是,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并不是为了实行严刑峻法,体现法律的统治地位,而是为了在人们心中树立正确的价值引领,法律本身就是社会价值的产物,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是为了告诉潜在的犯罪分子,哪些行为可为,哪些行为不可为、不能为,让法律成为其心中的刻度尺。

下表是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得到的数据,从中可以看出,虽然我们国家从1979年《刑法》就将拐卖人口罪正式入罪,并且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径并没有彻底销声匿迹,并且从下表中,我们可以看出2014、2015年的立案数量有所增加,2015年我国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41条第六款做出规定:“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不阻碍被买妇女返还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2015往后,有关收买行为的犯罪行径大幅提高,这不得不让我们思考,对收买行为从宽处罚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2021年、2022年,我国由公安部牵头,开展全国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建立公安、妇联等多部门的联合机制,对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大打出手,很明显,犯罪数量大幅下降,这也进一步证明我国的立法政策和打击力度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因此,为了进一步打击我国的拐卖和收买行为,扑灭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我国更应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适度提高。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2022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5

9

34

43

118

128

143

118

105

19

10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

3

0

5

12

10

11

17

9

1

0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1

8

49

27

59

107

94

106

78

24

2

 

(二)收买行为对受害者所带来的伤害

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大概率会伴随麻醉、绑架等暴力行为且伴随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这不仅会对受害人的身体状况造成极大的损害,而且也会在他们的精神上留下不可磨灭的印记,这对受害者及其原本家庭都是毁灭性的损害。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阅,我们可以发现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江乐喜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江乐喜以56000元的价格购买越南籍妇女黄某为妻子。2015年11月30日,黄某被警方解救。江乐喜在与黄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限制人身自由、阻碍解救等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江乐喜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薛春生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内容为: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薛春生花一万元钱将一个叫“小红”的智障妇女买回家后,与其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三人。被告人薛春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最终该法院判决被告人薛春生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比上述两个案件,前者的犯罪时长近10个月左右且无暴力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而后者犯罪时长远远超过前者,却只判处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唯一不同的点在于,前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而后者共同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三人,被害人“小红”已经在当地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且与被告人薛春生有了更大的羁绊——子女三人,影响法院判决的因素众多,因此法院更容易从宽处罚,甚至比前者还较轻。

再来分析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岩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具体内容为:被告人岩某以找工作为名将鲍安红(缅甸女子)从云南省带到山西省那英家中,让那英、赵福喜寻找买家,最终王长飞以23000元的价格买下了鲍安红,后鲍安红与王长飞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此外,被告人岩某回到云南省普洱市三个月后,将小叶(缅甸女子)以17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龙,王长飞与一龙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未予追诉。但鲍安红、小叶均表示无返回缅甸意愿,暂不需要解救。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收买人的犯罪行为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并未予以追究,但鲍安红、小叶却因为已经与其共同生活时间过久,并且育有子女,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已经完全适应了当下的生活环境,均表示无意返回,暂不需要解救。

我国法院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且有很多收买行为并未被发现,受害者可能因为与收买人共同生活时间长,育有子女,身边社会关系已形成,对收买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尝试逃跑已经不太现实,对子女的成长并不友好等因素而原谅收买这种犯罪行为,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是他们的想法。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充分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想法,以避免破坏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从而做出从轻或免除处罚的判决。但站在法律的立场上,人人生而平等,谁都不能无缘无故地去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法律一直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要不断加强人权保障,法律真的可以因为受害者的原谅,因为不想打破现有的平和而对收买这种犯罪行为视而不理吗?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像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种重罪,是不是也可以理解为只要取得了被害人的原谅,那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就可以一笔带过,这与法律最初所坚持的理念背道而驰。

(三)打击供需链条的需要

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是一种供需关系,犯罪分子把妇女、儿童当作市场上的商品进行交易,两个行为就像是工厂里的流水线,一旦切断了下游的需求,那么上游的供给也就会不断堆积,最终导致整个交易链断裂。拐卖行为是收买行为的前提与基础,收买行为是拐卖行为的结果,二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密不可分。

买方是拐卖犯罪的“需求源头”。买方需求会直接催生拐卖行为,如果没有收买者的需求,拐卖者则会失去犯罪动机和利益基础。我国刑法对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对拐卖行为的最高刑至死刑,二者之间形成显著差距,客观上造成了买方违法成本低、卖方收益高的局面,使供需链条难以从源头上切断。提高法定刑在打击拐卖犯罪中起核心作用,从“末端治理”转向“源头防控”。提高法定刑能够显著提升收买者的犯罪成本,使其因为惧怕严厉的制裁而放弃收买念头,直接减少市场需求。还可以打破供需双方的“利益平衡”瓦解犯罪合作基础。当买方面临更严厉的刑罚时,供需双方的“交易风险”会重新分配,卖方可能会因为买方“不敢买”而失去下游市场,从而破坏两者之间的利益共生关系。

下表的数据全部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是具有相关性的,收买行为的数量会随着拐卖行为的数量的增多而增多,减少而减少,如果我们加强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那么势必,拐卖数量也会有所影响,潜在的犯罪分子也会再斟酌一二,这更加证明我们要加大对收买行为的惩处力度,打破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的供需链条。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拐卖妇女罪

95

260

1735

1913

1972

1302

1482

1437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5

9

34

43

118

128

143

118

拐卖妇女、儿童罪

6

17

158

191

222

120

166

195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

3

0

5

12

10

11

17

拐卖儿童罪

137

359

2022

2170

2385

1407

1746

1574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1

8

49

27

59

107

94

106

 

(四)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教育水平不断提高,对人的尊严、人的自由、人的价值有了更加清晰的认知,再加上我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推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人们的法治观念不断加强,对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更加深恶痛绝。在现实中,基于收买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受害人的原谅,社会的稳定关系等因素,很少有案件会判处有期徒刑,大概率会实行缓刑,这就使得收买这种犯罪行为轻刑化和非实刑化。但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不足以平息民愤,收买行为会对原本和谐安宁的家庭带来毁灭性的灾难,如果将收买行为高高举起,轻轻放下,不论从以下的哪一个角度分析,都与公平正义的社会发展要求不匹配。

保护被害人权益:收买行为严重损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践踏她们的人格尊严,使她们处于被奴役的状态,是对人权价值的公然践踏。且收买行为大多情况下属于状态犯,持续时间长,会在受害人心理上产生不可磨灭的伤害,也会给受害者家属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社会危害性大,在这种情况下规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显然是不匹配的。

回应社会公众期待:在公众认知中,收买行为与拐卖行为一样,都是拐卖犯罪产业链中的关键环节,对社会秩序和道德伦理都会造成极大的冲击,过低的法定刑无法满足公众的基本认知和情感需求。虽然不论是在立法、司法、还是执法过程中,都要避免情绪化,但是“法不外乎人情”,我们也要将社会大众的普遍情感需要考虑其中,适当提高法定刑,使法律更好地回应社会关切,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维护法律平等公正:我国践行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遏制法官判案情绪化、非实刑化和轻刑化的现象发生,我们要从立法上做出改变,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用法律的严厉性、严谨性、强制性震慑司法实践工作者,使其树立严格公正执法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文强调,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并不意味着支持买卖同罪,拐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收买行为,如果支持买卖同罪,无疑是加重了收买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在上述内容中也提到,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会判处缓刑、管制或者拘役,很少有案例会适用有期徒刑,即便有,也是在一年有期徒刑上下浮动,远远达不到《刑法》第241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年有期徒刑。

人是自由意识之主体,大多数受害者在被收买之后都会进行反抗、逃跑等行为,这就意味着在收买行为之后还伴随着非法拘禁、强奸等罪行,但对于强奸这类犯罪行为,受害者在被犯罪分子控制的情况下,很难有效提取保存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证据将会被永远蒙尘,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也会被掩埋,但如果没有收买行为,这些更重的罪行是不会发生的,因此收买行为所带来的潜在危险性风险极大。

既然法律规定的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那为什么法院大多都轻刑化或者非实刑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官都会持有较为保守的态度去处以刑罚,而这种观点往往会形成一种共识,深挖其背后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法律所规定的从宽条款,由于受害者与犯罪分子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情感羁绊,并在犯罪地点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网,出于对犯罪分子的“于心不忍”,大多数情况下会出具刑事谅解书,而法官也会将该行为作为量刑的依据,这就使得收买行为的轻刑化和非实刑化趋势不断加强。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过度减轻其责任,这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来说是二次伤害。因此,本文认为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匹配的。

六、结语

当代中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形成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应当预防和惩治犯罪,从源头上了解犯罪成因,从立法上震慑犯罪分子,从执法上惩治犯罪。因此本文从经济、社会文化、基层管理、法律和人性几个方面阐述了当代中国拐卖和收买人口的形成原因,但对于是否应当提高法定刑、是否支持买卖同罪学界仍有争议,本文并不同意买卖同罪,但也不支持维持现状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刑,主张要适当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以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秉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严惩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涉及人的尊严、人的自由、人权保障等问题,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社会问题、伦理问题。收买行为的发生,可能是为了组建家庭,可能是为了传宗接代,也可能是为了其他更残忍的犯罪目的,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收买行为都会对受害者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摧残,应该对其进行严惩。但如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处刑罚时会不由自主地轻刑化和非实刑化,这也是本文坚持提高收买行为法定刑的重要因素之一,我们应该充分理解和运用法律制定的初衷,让法律规定“活起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所记载的每一份判决书,对于旁人来说,可能是冷冰冰的文字,但对于受害者及其家属来说,却是血淋淋的摧残,是对妇女、儿童身体和精神摧残的证明。既然刑罚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那在实践中我们就要贯彻落实,使得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同时,妇女和儿童作为弱势群体,不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社会层面,我们都应该加大对其的保护力度,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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