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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如何认定?
发布:2024/9/21 来源: 阅读:18461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如何认定?


何为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交通肇事罪存在四个构成要件,具体如下所示:

一、犯罪主体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二、犯罪客体

该罪侵害交通运输的安全,其本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三、主观方面

系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主观方面是故意,则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四、客观方面

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交通肇事罪的外在表现体现为以下四个要素:1、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发生在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前面三个外在要素比较容易区分,而第四个往往容易忽略,此处列举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1:违章行为发生后驶离,导致过路人死亡,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粤1224刑初106

1、案情介绍

20181131639分许,被告人A某驾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到**路段装载堆放在道路边的电线杆。17时许,装载完毕后,被告人A某在货车的吊臂未收好的情况下驾车前行,行驶至**路段时,货车的吊臂将横跨道路上空的电信通信光缆和**自来水厂水管刮落地面。被告人A某在装载电线杆工人B某、C某等人的帮忙下驾车通过,行驶约20米后调头,再次在上述人员的帮忙下驾车通过,没有报警等候处理便驶离现场。18时许,被害人D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现场时被通信光缆勾勒颈部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D某系因颈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X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D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0mg/100ml**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A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D某、**自来水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上述认定经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认定。案发后,被告人A某家属赔偿D某家属共人民币146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A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刮落道路上空的电信通信光缆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等就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致使后来驾驶摩托车路过的D某被该电信通信光缆勾勒颈部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A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收好的该车吊臂的情况下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该车吊臂刮落道路上空的电信通信光缆,之后该电信通信光缆勾勒驾驶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D某致其死亡。本案中,虽然被告人A某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且该严重后果也是因为被告人A某的违章行为引起,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是发生在被告人A某的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D某被电信通信光缆勾勒颈部死亡的事故是在被告人A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约一个小时,事故发生时被告人A某所驾驶的车辆并不在现场,且该车辆也没有与被害人D某发生直接接触,在时间和空间上,D某与该车辆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被告人A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A某明知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吊臂刮落道路上空的电信通信光缆,该电信通信光缆横过道路会阻碍过往的车辆或行人通行,可能会发生致人受伤或死亡的结果,在没有确认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没有报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致使后来驾驶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D某被该电信通信光缆勾勒颈部而死亡的事故,被告人A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A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A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A某适用缓刑。

3、判决结果

被告人A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2:在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道路上发生事故,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1702刑初399

1、案情介绍

被告人A某承包某污水处理厂工程。20171129日晚,A某驾驶车牌号为**“奥迪”牌Q5汽车载乘几名工人到附近某餐馆就餐,饭后,A某驾车载乘工人回厂内,当沿**开发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交叉口附近时,将被害人B某撞倒后逃离现场。经**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B某应为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肢体部多部位损伤而死亡。经查,事故发生时某道路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未移交管理单位使用。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A某亲属与被害人B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均对A某表示谅解。

2、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A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A某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A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亲属代为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对A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A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对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A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虽然在客观危害结果上可表现为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客体是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而交通肇事行为要实际的危害公共安全,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或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相关联,表现为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为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禁止通行的道路,按照规定不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虽在事发时有行人和车辆通行,但不能据此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的公共道路。本案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致一人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3、判决结果

被告人A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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