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某,汉族,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原池州市国道206东至超限超载监测站站长,住安徽省东至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3日被该院继续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东至县人民政府成立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治超小组),并在S327省道等地设立流动治超点。时任206国道东至超限超载监测站(以下简称东至治超站)站长的朱某在未报上级批准的情况下,将东至治超站内所有路政执法人员抽调至该临时治超点(只留5位后勤保障人员),致东至治超站无人执法。2012年3月,本县木塔至泥溪段(下称木泥公路)公路扩建工程开工,工程所需石子等建筑材料均从尧渡镇查桥境内的鑫烨非金属矿业公司、华星公司和正方搅拌公司装运,东至治超站成为其必经之地。2012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收到木泥公路两个标段的施工承包人递交的申请给予方便的报告,且该报告上有东至县治超领导小组“在不违反原则的前提下,给予关心和照顾”的批示。此后至2013年1月,该工程陆续运输材料至工地。东至治超站未对其超载超限运输行为予以任何处罚。2013年11月22日,该工程01标段的承包人又递交一份申请给予方便的报告,该报告也签署了县治超办的“情况属实,请按规定提供便利”的意见。后该标段工程于同年11月26日及27日超载装运建筑材料,东至治超站也未对其行为作出任何处罚。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将近30个月的时间内,东至治超站都无人执法。在此期间,往我县木泥公路工地运送建筑材料的超载车辆(除去从官港观音阁石子厂拉石子的车子)均顺利通过该站点。2014年6月6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从鑫烨非金属矿业公司、华星公司和正方搅拌公司装运材料至木泥公路01、02标段的运输车辆超限运输应罚款总额为18513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东至治超站的一份会议记录、东至治超站关于治超站工作人员在S327治超点工作情况的说明、池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中共池州市公路管理局委员会文件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池州市国道206东至超限超载监测站站长期间,擅自将治超站所有执法人员抽调至临时治超点,致使经过东至超限超载监测站装运修路材料的超载车辆均不经检测、处罚,予以放行超限车辆,时间跨度长,次数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辩称:1、其没有擅自将东至治超站工作人员调离到流动治超站点,人员调动系执行市公路局的工作安排;2、工作人员到流动治超站点亦是在认真履行职责,并非玩忽职守;3、木泥公路施工人提交的报告上有治超小组领导的批示,其认为相关部门已在源头做好了治超工作。如法庭认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自愿认罪。辩护人潘小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2、客观上没有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达到了刑法立案追诉的标准;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行超限车辆时间跨度长,次数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池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被告人朱某履历表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2011年3月任东至治超站负责人,2012年11月23日被池州市交通局党组任命为东至治超站站长,2014年9月调回池州市公路管理局东至分局工作。朱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池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中共池州市公路管理局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书证,证明朱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是G206国道东至治超站站长。2、被告人朱某关于任职及个人简历情况的供述,与上述书证相印证。2011年7月27日,东至县人民政府成立治超小组,并在S327省道等地设立流动治超点,决定从东至治超站抽调32名路政执法人员。时任东至治超站负责人的朱某明知无法满足治超小组抽调人员的要求,仍将站内所有路政执法人员抽调至该临时治超点(只留5位后勤保障人员),致东至治超站无人执法。2012年3月,木泥公路扩建工程开工,工程所需石子等建筑材料均从尧渡镇查桥境内的鑫烨非金属矿业公司、华星公司和正方搅拌公司装运,东至治超站成为其必经之地。2012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收到木泥公路两个标段的施工承包人递交的申请给予方便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东至县木塔至泥溪公路改造项目工程于2012年3月开始施工,路基涵洞工程已经结束,现准备进行路基碎石级配、水泥稳层、水泥、沥青路面和挡土墙的施工,工程所需原材料黄沙、石子、块石来自东流、查桥。运输途中经过贵站,请贵站工作人员予以通行方便。”治超领导小组办公室于8月30日在该报告上签了“因木泥线系交通自建工程,请在不违反原则的前提下,给予关照和支持”的意见。此后至2013年1月间,木泥公路两个标段工地上的运输车辆,分别从位于尧渡镇的鑫烨非金属矿业公司、华星公司、正方公司装载石子、沥青油子等材料,途径东至治超站。东至治超站对上述车辆未进行超载超限监测。2013年11月22日,该工程01标段的承包人又递交一份申请给予方便的报告,治超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当日在该报告上签了“情况属实,请按规定提供便利”的意见。2013年11月26日、27日,该标段的车辆装运施工材料,经过东至治超站,东至治超站对上述车辆亦未进行超载超限监测。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将近30个月的时间内,东至治超站都无人执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东至治超站的一份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7月26日,东至县治超站就S327省道治理超限超载活动召开了一个协调会,在会上朱某曾提出本站是否留人的问题。2、池州市政府办印发的《关于池州市车辆超限超载路面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第3、4条,东至治超站应对过往车辆的超限超载运输情况实行全天候动态监控。3、池州市公路管理局《转发关于开展2012年联合治超3号行动的通知》,证明池州市公路管理局要求各公路分局、各治超站要在县(区)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下,精心组织,扎实开展好联合治超3号行动,其中有重点监控206国道东至段超限超载严重路段的要求。4、《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开展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2011年7月27日,东至县成立了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要求从东至治超站抽调32名执法人员。该文件向东至县公路分局传达,但没有抄送东至治超站,东至县公路分局和东至治超站没有隶属关系。5、二份报告、东至治超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县治超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26日东至新兴公路养护公司向东至治超站提交的给予方便的申请,上面有县治超领导小组签署的“在不违法原则的前提下,给予关照”的意见。2013年11月22日,黄山路通公路工程公司向东至治超站等部门提交的要求给予运输关照的申请,上面有县治超领导小组签署的“情况属实,请按规定提供便利”的意见。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东至治超站成立了四个中队共20人,每中队五人,中控室4人,值班室4人并入,一直在S327治超点治超。2014年元月东至治超站工作人员从S327治超点撤回东至治超站。6、2015年10月16日池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国道206东至治超站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东至治超站于2011年3月组建,当年5月历山大道开通后,该局明确东至治超站主要工作任务是在327省道6K处治理超限超载,由于东至治超站执法力量不足,客观上造成了东至治超站在206国道无法正常开展治超工作。1、证人徐某甲(木泥公路02标段施工承包人)的证言,证明徐某甲承包的02标段工地所需建筑材料大多是从查桥装运过去,中间必经东至治超站。为此徐找过朱某并就运输车辆超载一事主动递交了一份申请报告,朱某当时还提醒说不要超载太多。之后车辆从未被查处过。2、证人方某(木泥公路工程承包商)的证言,证明木泥工程开工之后,运输车辆可能会超载,方某以自己公司的名字写了份报告,并由治超办签字,希望对超载车辆予以照顾。之后方某让徐某甲将此报告递交给了朱某。3、证人苏某(东至治超站中队队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S327省道东至临时治超点成立,刚开始是县交警、官港治超站以及东至治超站联合执法。大约2012年,其他人都撤走了,只有东至治超站执法人员在岗。苏某称在他印象中,固定站点没有查处过木泥公路运输车辆,治超工作应当以固定站点为主。4、证人程某(东至治超站中队队长)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和苏某基本一致。5、证人倪某(池州市公路局应急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7月之前一直担任市公路局路政科科长。2011年6月份左右成立了S327省道临时治超点。刚开始是从交警队、官港治超站、东至治超站等地抽调工作人员,之后就只剩东至治超站的工作人员了。6、证人王某(02标段施工承包人)的证言,证明木泥公路工程为了解决运输车辆超载的问题,由中标公司向官港及东至两个治超站递交申请给予照顾的文件,并签有县治超办的意见。7、证人周某、郑某、杨某(为木泥公路工程装运建筑材料的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为木泥公路工程运输材料的车辆均有超载行为,但没有被东至治超站查处过。8、证人许某(东至鑫烨矿业公司的主管)的证言,证实木泥公路两个标段都曾在其工地上装运过石子。且经他辨认,王某、徐某甲提供的装货清单的确是从其公司复印。9、证人江某(东至治超站执法人员)的证言,证明大约自2011年7月到2014年元月,S327省道临时治超点设立以来,江某就被抽调去执勤。由于东至治超站有执法资格的人不多,所有的执法人员都抽调至临时治超点,留守的都是后勤人员。10、证人徐某乙(2006年底至2012年2月担任池州市公路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在其任局长期间,设立了S327省道流动治超点,要求东至治超站将治超重点放在S327,固定站点的治超工作由他们根据自身治超力量统筹安排。11、证人沈某(2012年下半年之前担任东至县公路局局长)的证言,证明东至公路分局与东至治超站是平级的,都是市公路局下属单位㈢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于2011年3月开始担任东至治超站的负责人,2012年11月开始正式担任站长,负责该站的全面工作;治超站与地方政府没有隶属关系;2011年8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其根据市公路局的口头要求和县政府的文件将东至治超站的全部执法人员调到临时设立的S327省道检测站,固定站点没有执法力量,导致职能没有履行;收到木泥公路施工承包人递交的报告后,没有向市公路局汇报,也没有对相关车辆进行查处;从2011年8月到2014年1月,东至治超站固定站点没有开展执法活动。关于朱某的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超限运输应罚未罚款数额为1851300元,该数额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部分车辆轴数和限载标准的证据不足。部分涉案车辆在交警部门没有登记信息,侦查机关在确定该部分车辆轴数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实物检测,并固定证据,主要依据王某、徐某甲证言来确认超限车辆轴数,并以此计算该部分车辆超限标准、应罚未罚数额,该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应罚未罚款数额的证据存在瑕疵。侦查机关根据王某、徐某甲提供的车辆运输清单、记录或材料出库单统计超限货车的实际载重量,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应罚未罚款数额。由于侦查机关对相关供货单位的称重设备未交由质监部门实施计量检定,现仅依据供货单位的运输单据无法确保其记载载重量的准确性,不能完全排除相关单位计量工具不符合要求,计量结果不够准确的可能性。故仅将出库单或运输单作为认定载重量的证据,在形式上具有瑕疵,根据现有证据,对于在案单据所记录的货车实际载重量是否完全准确存在合理怀疑。3、渎职犯罪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应罚未罚款未超过处罚时效的,相关部门可在收集证据后对涉案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部分罚款亦有可能追缴,故本案立案时被告人朱某的渎职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并不确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因玩忽职守致超限运输应罚未罚款数额达185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池州市国道206东至超限超载监测站负责人和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务,将治超站所有执法人员抽调至临时治超点,致使东至治超站固定站点无执法人员执法。在明知有可能超载的运输车辆多车次经过东至治超站固定站点至木泥公路施工标段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安排执法人员到固定站点执法。2011年7月至2014年初,东至治超站固定站点无人执法,超限超载行为得不到查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至治超站固定站点长期无执法人员执法,除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外,确实存在东至治超站执法人员不足,东至县治超办因木泥公路建设工程是县重点工程请治超站给予方便、关照和支持等因素,为充分体现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交通执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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