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 许江 贾龙龙
摘要:对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是否还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在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应当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签署一个“认罪”具结书。
关键词: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起诉
2016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正式启动试点工作。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纳入法律规定。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和认定提供了依据。
一、在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还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目前没有尚明确规定
虽然在认罪认罚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已经制定了不少具体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规范,但相较于司法实践还是存在一些遗漏或者没有做出细化规范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检察机关、法院追求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普及性,从而不考虑案件的特殊性而一味要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的一种文书固定形式,也被大量签署,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于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方面无法达到一致统一,影响了认罪认罚制度在案件的具体适用。
二、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间的问题
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而对于不起诉的案件是否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下我国施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检察机关一味追求认罪认罚的适用率,而忽视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强制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才会对其做出不诉决定,哪怕案件本身已经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以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为例:
案例一:连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连某某系某焦化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兼任法定代表人,在焦化公司发包期间,承包人董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法院强制执行民事判决时,连某某对该案并不知情且亦未收到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主观故意,作为发包人连某某不应该构成犯罪,且立案后该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法院认为连某某不构成犯罪,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做出不起诉决定时,仍然要求连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本案中连某某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而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连某某面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只好签署了具结书,随后检察机关对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案例二:苏某某危险驾驶案,本案中苏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只是为了防止被交警贴罚单,于是想把车停到不远处的专用停车位,在挪车的过程中被交警查获。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50mg/100ml,属于挪车型醉酒驾驶,且行驶距离极短。根据当地司法机关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指导意见,苏某某的行为符合不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亦认为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是检察机关仍要求苏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奈苏某某签署了该具结书,其后检察机关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做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三:赵某某销售假药案,赵某某系某国立中医院药库主任,在履行职务向本院指定的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购进砂仁时,因砂仁和壳砂相似,赵某某出于疏忽没有严格履行医院关于中药饮片验收的制度,致使本次购进的4公斤砂仁为假药,但赵某某主观上既无犯罪故意亦无任何私利,实际上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数量与金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赵某某被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完全符合不起诉条件,但检察机关亦要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赵某某签署以后,检察机关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案例四:卫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卫某某系退休人员,在向微信好友购买贝壳工艺品的底座时,见到其在售卖玳瑁眼镜框,出于好奇花费500元购买了一副,经鉴定该眼镜含有的玳瑁成分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立功情节,依法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但检察机关也要求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只好签署了该具结书,之后检察机关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做出不起诉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起诉可以分为四类:其一是依法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即法定不起诉。具体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案例一连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就属于这种情形,该案中检察院认为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应当做不起诉决定,但检察院仍坚持让连某某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无罪无罚却要认罪认罚,这完全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建立初衷,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认罪认罚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能够保证无罪之人不受定罪处罚、有罪之人得到公正审判,但在本案中检察机关的做法与之背道而驰。其二是证据不足不起诉,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其三是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具体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所规定。其四是酌定不起诉,即相对不起诉,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例二、三、四均是属于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在各自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有的还存在自首、立功等表现,完全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但在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前还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才会做出不起诉决定。从以上三个案例分析,是否签署具结书不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因此强行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是不必要的,不起诉是表明对犯罪嫌疑人不再进行追诉,不会定罪处罚,诚然这三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并不需要进行处罚,故认罪成立,认罚不成立,因此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一个“认罪”具结书。
三、针对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是否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定位
具结书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愿用书面文字的形式加以固定下来的一种法律文书,且认罪认罚具结书往往伴随着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的量刑建议。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认定其仅仅为一个普通的法律文书,在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等案件中,对于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意愿。
(二)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虽然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但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被称为有罪的人、任何人不能被判处刑罚。故实质上犯罪嫌疑人所认之罪是法院所判之罪,所认之罚也是法院所判之罚,只不过所判之罪基本是检察机关所指控之罪,所判之罚符合检察机关建议之罚,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是面向法院的。既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也认为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么该案件就不会被移送至法院,不会接受法院的审判和定罪量刑,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作用就失去了。
(三)加强对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规范对于认罪认罚制度及其配套具结书的适用
针对某些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过程中,不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一味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些依法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是不是也可以考虑其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些依法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就不需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犯罪嫌疑人本身的意思表达总结,其希望具结书能成为之后法院对其量刑从宽、审判程序从简的条件之一。具结书具备辩诉交易、证据以及自认等多重法律意义,不仅仅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的悔过保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一种犯罪嫌疑人自书的文书承诺,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并由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的要式法律文书,具结书中具结的含义已经超出了原有自认的含义,而是对于法院将要做出的定罪量刑的一种认可,但是不起诉就没有定罪量刑这一环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仍坚持让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必要。
(四)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进行细化
将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分类,分为认罪认罚、认罪两类,对于已经被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发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此时不需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经审查已经构成犯罪,但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让其签署一个“认罪”具结书,以固定他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可,起到警示作用。
结束语: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而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基础性文件,本质上属于控辩双方在案件处理及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承担上达成的一项司法协议,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双方就刑事实体和程序问题达成的书面合意,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这给刑事辩护业务带来了挑战和机遇。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盲目追求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视为是不愿意认罪认罚的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依法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仍强制要求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才会做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是无法理解这样的要求,也是很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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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2016年《当代法学》第6期
责编:李鹏